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57号 原告张丽敏,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国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丽敏诉被告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敏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国建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我部分款项,余款18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建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丽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丽敏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丽敏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17000元,现下欠借款183000的事实。 被告杨国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丽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17000元,现下欠18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建向原告张丽敏借款500000元,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丽敏向被告杨国建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杨国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杨国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17000元,而下余欠款183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张丽敏要求被告杨国建返还借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丽敏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敏18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杨国建负担,暂由原告张丽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张丽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小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