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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占岭诉被告杨中旭、陈红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01号 原告罗占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中旭,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红克,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占岭诉被告杨中旭、陈红克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01号
原告罗占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中旭,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红克,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占岭诉被告杨中旭、陈红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旭、陈红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占岭诉称:被告杨中旭从事生铁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中旭、陈红克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占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罗占岭及被告杨中旭、陈红克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中旭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中旭、陈红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罗占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中旭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杨中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中旭与被告陈红克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中旭分向原告罗占岭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罗占岭向被告杨中旭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杨中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杨中旭与被告陈红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杨中旭和陈红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克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罗占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占岭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中旭、陈红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占岭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杨中旭、陈红克负担,暂由原告罗占岭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罗占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