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铁牛诉被告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65号 原告张铁牛,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芬,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铁牛诉被告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65号
原告张铁牛,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芬,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铁牛诉被告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牛及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牛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芬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我随要随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芬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铁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铁牛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铁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芬向原告张铁牛借款10000元,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芬向原告张铁牛借款1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铁牛向被告刘芬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刘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铁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芬负担,暂由原告张铁牛垫付,待被告刘芬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张铁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