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方山镇土崛沟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方山镇土崛沟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跟随伤者去到医院,后被传唤至事故科。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5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陈述、张某甲陈述、张某乙陈述、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方山镇土崛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