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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梁某、李某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南环路汽配城N次方酒店,伙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的大众夏朗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9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梁某、李某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襄城县文昌路诺鑫茶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RV4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后,伙人将后备箱的联想U51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62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退。
3、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梁某、李某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东段的四海春酒行,伙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12箱四海春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84元。
4、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梁某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北门,伙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别克商务轿车的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6箱加多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梁某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伙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的2瓶茅台仁酒和8盒软中华、一箱红薯粉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南环路汽配城N次方酒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夏朗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9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盗走。经禹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487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襄城县文昌路诺鑫茶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RV4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后备箱的联想U51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禹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7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62元。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从马某之母董松琴处将被盗窃物品扣押,并退还失主。
3、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东段的四海春酒行,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12箱四海春白酒盗走。经禹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84元。
4、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北门,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别克商务轿车的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6箱加多宝盗走,经禹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5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卢某驾驶豫KFY026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的2瓶茅台仁酒和8盒软中华、一箱红薯粉条盗走,经禹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855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8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某、陈某、赵某、赵某某、张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梁某、李某、董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58号、095号、139号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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