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92号 原告燕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其结果使我们婚后就不断发生吵嘴生气现象,被告稍不顺心就对我吵骂,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不断找事,为了家庭我总是忍气吞声。被告现在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使我独自承担家庭的费用,女儿牛某甲自出生就一直由我抚养,吃穿费用均由我一人支付,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我们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我坚决要求离婚,让我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我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一直分居,相互间没履行过夫妻义务,现请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牛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证人杜某某、马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已两年之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女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二人婚后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二人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二人已无和好可能,且自上次起诉后,二人分居至今,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牛某某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适当比例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以每年支付2500元为宜,至其女牛某甲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燕某某、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某甲由原告燕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牛某甲当年的抚养教育费2500元,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