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二初字第633号 原告田晓娜,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伟敏,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晓娜诉被告耿伟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耿伟敏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2)许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丛洋,被告耿伟敏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娜诉称,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出资12万元购买了一辆豫A31026号车从事客运。原告未参与该车运营。2008年3月,原告从广州返禹后发现该车下落不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 被告耿伟敏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1、张国涛、赵国建并非豫A-31026号车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不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况且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2005年3月12日,得知张国涛、赵国建无权处分转让车辆后,被告单方于2005年3月14日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时间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而李跃兴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后公司又在2007年的6月7日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裴慧敏所有。据此,可以认定该豫A-31026号车的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及使用权人分别为张国涛、赵国建、李跃兴、耿伟敏四人,原告既非该车的所有人,也非该车的承包人、投资人,所以该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被告自认的豫A-31026号车转让给李跃兴9.5万元,系被告自述,但与本案事实不符,不符合《民诉法》第63条、71条的规定,应以原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书证为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2日张国涛、赵国建与耿伟敏、田晓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存在共有关系;2、2005年3月14日耿伟敏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耿伟敏将原、被告共有的豫A-31026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该合同还证明耿伟敏是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挂靠在该公司营运;3、2005年11月30日李跃兴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李跃兴也是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挂靠经营的,同时证明李跃兴是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辆所有权后,挂靠该公司经营;4、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为个人所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自述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不在禹州而在广州居住的情况不真实;2、张墙丽、张晓丽二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准备购车,原告给被告10000元,因双方没有履行2005年3月12日的协议,被告于2005年5月5日上午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李跃兴到庭证明车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与我没有签订合同,是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4日《合同书》1份;2、2005年11月30日《合同书》1份;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豫A-31026号车的档案。证明豫A-31026号车辆原实际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对原告田晓娜提供的证据,被告耿伟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该协议只是原、被告的购车意向,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国涛、赵国建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车辆;证据2,不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耿伟敏而挂靠在该公司,只能证明耿伟敏是承包经营,车辆所有权人是公司而非耿伟敏;证据3,只能证明李跃兴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营运,而不能证明李跃兴是从耿伟敏手中购买的车辆,并且进一步说明了该车与耿伟敏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证明了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该公司才有权对该车进行处分。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耿伟敏、张国涛、赵国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国涛、赵国建并非豫A-31026号车的所有权人,张国涛、赵国建无权对该车进行买卖,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耿伟敏为豫A-31026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用废纸复印,不真实。证据2、3不是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据原告在禹州居住,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张墙丽、张晓丽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李跃兴证人证言证实其只是以75000元购买被告耿伟敏的营运线路,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2日,原告田晓娜、被告耿伟敏作为乙方,与张国涛、赵国建签订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出资12万元购买张国涛、赵国建的豫A31026号车(包括郑州-禹州线路)。原告当时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因豫A31026号车辆所有权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2005年3月14日,被告耿伟敏单独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耿伟敏以豫A-31026号车经营该公司的班次等权利义务,被告耿伟敏单独经营该车。后被告耿伟敏于2005年9月将该车及营运线路(郑州-禹州)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跃兴经营。李跃兴于2005年11月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十一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十一分公司从事客运。2007年6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裴慧敏所有。 本院认为,豫A-31026号车的所有权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被告与张国涛、赵国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但在原、被告协商购车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称该10000已返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60000元因证据不能印证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成立,且根据2005年3月14日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显示为被告耿伟敏单独经营及被告耿伟敏将该车和郑州至禹州经营线路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跃兴,与原告田晓娜均无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晓娜购车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田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田晓娜承担1250元,被告耿伟敏承担50元。被告耿伟敏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田晓娜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