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高生诉张胜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李高生,男,生于1972年。 被告张胜利,男,生于1967年。 原告李高生诉被告张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李高生,男,生于1972年。
被告张胜利,男,生于1967年。
原告李高生诉被告张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生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多,被告张胜利等人结伙到原告李高生家打架闹事,被告张胜利、张秋风和李燚勇他们几人进家反锁原告家门,按住原告李高生拳打脚踢,砸东西,当时原告李高生一人在家,腿上刚做过手术,无力反抗,晕倒在地,家人得知后把原告李高生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张胜利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高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急诊票据,证明原告李高生花费的医疗费用;2、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李高生的伤情;3、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胜利将原告李高生打伤的事实。
被告张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编号为医疗费4625798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李高生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高生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张秋风与原告李高生夫妻二人吵架,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张秋风同李燚勇、被告张胜利等人到原告李高生家,与原告李高生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张胜利将原告李高生致伤。经鉴定,原告李高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李高生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急诊治疗2天后,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李高生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挫伤”,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08.57元,出院医嘱中写明“患肢制动4周”。后原告李高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高生与被告张胜利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张胜利将原告李高生致伤,被告张胜利应当对原告李高生进行赔偿。原告李高生的损失有: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808.57元,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365×7天),误工费2345.19元(24457元÷365×(4周+7天)],交通费因原告李高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30.71元。原告李高生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生5130.71元。
二、驳回原告李高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胜利承担50元,暂由原告李高生垫付,待被告张胜利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高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