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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栋与李战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8号 原告李新栋,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举,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禹州。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8号
原告李新栋,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举,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禹州。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栋因与被告李战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栋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李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栋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接受李新平委托,向被告运送鸡苗。当原告及其随同人员驾驶豫C62598号货车到达被告处,被告不由分说,突然将原告驾驶的该车辆非法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归还该车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00000元的豫C62598号货车一辆并赔偿该车辆被被告扣留遭受的停运损失50000元。
被告李战举辩称:涉讼的豫C6259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新栋,该车辆系被告自愿停放在原告处的,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车辆开走,故被告李战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新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李新栋为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购置价格为100000元;3、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道路运输证,证明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4、《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雏鸡运输承包协议》及收据两份,证明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每日盈利为1000元;5、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及李新栋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李新栋的驾驶资格。
被告李战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战举未扣留原告李新栋的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
对原告李新栋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战举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新栋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新栋提供的证据4,鉴于出具该证据的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新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战举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新栋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将驾驶的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原告李新栋接受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注册登记为本人的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核定吨位1.99吨),到禹州市朱阁镇邵楼村为被告李战举运送鸡苗,当原告李新栋驾驶该车辆到达被告李战举处时遭到被告李战举的强行扣留,理由是原告前次运送的鸡苗部分出现死亡现象。后原告李新栋多次要求讨回车辆,但无果。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新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到现场处理,被告李战举同意将扣留的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交还于原告李新栋,双方并当场办理了车辆移交接手续。另查明: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扣留期间停止运输,根据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停运时间为87天(自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7月28日),停运费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每吨每小时7.0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举强行扣留原告李新栋豫C62598号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经本院到现场处理,被告李战举遂将扣留的豫C62598号中型厢式货车交还原告李新栋,双方并当场办理了车辆移交接手续,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李新栋主张要求被告李战举赔偿豫C62598号车辆扣留期间停运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李新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成本损耗和营运毛收入,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本案无法移送鉴定,因此,对原告李新栋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应当按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进行计算,即停运费9695.28元(7.00元×1.99吨×8小时×87日),对原告李新栋主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栋损失9695.28元。
驳回原告李新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战举承担2300元,由原告李新栋承担1000元,被告李战举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新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战举支付原告李新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