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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航与刘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李世航,男,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超,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李世航,男,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超,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世航因与被告刘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李世航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航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刘小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航诉称: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刘小超驾驶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北上坡时,因操作失误,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熄火向后溜车,与同方向行驶陈学罗驾驶的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乘坐人李世航受伤。本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涉案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该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李世航各项损失共计129151元(增加请求后数额)。
被告刘小超辩称:本人驾驶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李世航损失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李世航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李世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世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世航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刘小超的驾驶证及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小超的驾驶资格及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注册登记情况;4、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保险单,证明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5、医疗费票据12097.42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记账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李世航所受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6、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世航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世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外踝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左右;8、鉴定费票据计1400元,证明原告李世航为本案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刘小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世航提供的证据1、2、3、4、5,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世航提供的证据6、7、8,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世航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刘小超驾驶注册登记为郑州通途公司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北上坡时,因操作失误,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熄火向后溜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学罗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乘坐人原告李世航受伤。本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世航被送至禹州西城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诊疗期间,原告李世航支出医疗费12097.42元。2014年11月2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外踝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左右。原告李世航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刘小超驾驶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被告刘小超已经支付原告李世航损失1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世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7.42元(12097.42元+二期手术费用6000元)、营养费420元(按住院诊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诊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8937.42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李世航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4942.2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以223天计算)、护理费1113.9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1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65852.18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李世航65852.18元;在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8937.42元(18937.42元-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李世航8937.42元。对被告刘小超已经支付原告李世航的12000元,扣除被告刘小超应负担的诉讼费2000元(已由原告李世航垫付)、鉴定费1400元,余款8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向原告李世航支付赔偿款时扣除86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小超。对原告李世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李世航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航损失76189.60元(10000元+65852.18元+8937.42元-86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超损失8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刘小超承担2000元(已扣减),由原告李世航承担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