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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峰与田国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4号 原告:李伟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4日,住禹州市。 被告:田国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禹州市。 原告李伟峰与被告田国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向本院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4号
原告:李伟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4日,住禹州市。
被告:田国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禹州市。
原告李伟峰与被告田国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当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峰诉称:今年初,被告雇佣我为其开车搞运输,欠我工资4800元未付,并于2014年4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国安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国安欠款48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古城镇派出所调取被告田国安的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去山东省青岛市为其开车搞运输,当时约定月工资5000元。至4月28日,原告因事辞职回家时,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的工资外,仍欠原告工资4800元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伟峰工资肆仟扒佰元(4800)整田国安2014.4.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导致本诉等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用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本案中,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该关系解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伟峰的工资款48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国安承担,暂由原告李伟峰垫付,待被告田国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