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9号 原告许昌澳华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褚河镇吴海村。 法定代表人张松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许昌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产品购销关系,经原告核对与被告公司间的相关来往凭证,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8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1800元。 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产品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昌市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1800元,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许昌市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回执单上写明:“经本单位复核,贵公司上述询证函中,本单位对贵公司的应收款余额为0元,应付款余额为(41800元)肆万壹仟捌百元正。数额以本回执为准。回执客户: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回执单中明确记载了应付款余额为41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经典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8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86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