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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军与付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3号 原告徐自军,男,生于1963年6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占英,男,生于1970年10月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3号
原告徐自军,男,生于1963年6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占英,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要强,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徐自军因与被告付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同年1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徐自军的申请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付占英的铲车一辆予以财产保全。2014年6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被告付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自军诉称:2013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付占英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古城法庭东路段左转湾,与同向行驶原告徐自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自军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占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同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自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占英赔偿原告徐自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付占英辩称:原告徐自军所诉不实,请求依法判决。另外,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徐自军损失3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徐自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徐自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徐自军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徐自军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计22501.92元,证明原告徐自军支出医疗费情况;5、禹州市古城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徐自军有母亲赵翠妮(1937年7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许昌钧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400元,证明原告徐自军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4594元,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付占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付占英身份证,证明被告付占英的身份;2、证人师建安、付军仓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3、付占英驾驶证,证明被告付占英的驾驶资格。
对原告徐自军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付占英提供的证据1、3,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徐自军提供的证据6,被告付占英有异议,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付占英提供的证据2,原告徐自军有异议,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师建安、付军仓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付占英驾驶本人的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古城法庭东路段左转湾,与同向行驶原告徐自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自军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占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同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自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自军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2501.92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徐自军所受伤情,经许昌钧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4594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认定:其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徐自军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徐自军有母亲赵翠妮(1937年7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赵翠妮生育有包括徐自军在内共计两名成年子女;被告付占英已经支付原告徐自军损失3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占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徐自军(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告付占英驾驶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徐自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7095.92元(22501.92元+二次手术费4594元)、营养费元660元(按住院治疗2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住院治疗2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28415.92元,以超出该项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付占英向原告徐自军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误工费9983.81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以149天计算)、护理费1750.41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入院诊疗护理22天、护理员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以11%的伤残等级系数,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被扶养人赵翠妮(1937年7月1日出生)生活费1547.62元(以11%的伤残等级系数,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5927.58元,故应由被告付占英向原告徐自军赔偿35927.58元;不足部分18415.92元(28415.92元+35927.58元-10000元-35927.58元),由由被告付占英向原告徐自军赔偿12891.14元(18415.92元×70%)。对被告付占英已经向原告徐自军支付的37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付占英累计应向原告徐自军赔偿55118.72元(10000元+35927.58元+12891.14元-3700元)。对原告徐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自军损失55118.72元。
驳回原告徐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付占英承担2000元,由原告徐自军承担2520元,被告付占英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徐自军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付占英支付原告徐自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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