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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朝诉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刘珂及李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6号 原告张永朝,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6号
原告张永朝,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珂。
被告袁红涛,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珂,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小磊,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永朝诉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刘珂及李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刘珂、李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朝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袁红涛、刘珂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袁红涛、刘珂及李小磊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
被告丰茂公司、袁红涛、刘珂及李小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担保书两份(附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丰茂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李小磊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丰茂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出具的担保书外,其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借条、担保书及四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均有其本人签名或加盖有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丰茂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小磊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被告丰茂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出具的担保书,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向原告张永朝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借张永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6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注: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借款单位: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袁红涛,刘珂。2013.11.18”。同日,被告李小磊为上述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今有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借张永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小写:¥200000元,使用期6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包括超期赔偿金,我自愿用本人的设备、成品按市场30%的价格偿还被借款人(注:因被借款人不知道设备、成品的市场行情销路和价格),如不足以偿还,可用本人的其他财产偿还直到还清。被借款人有权个人执行或被借款人可申请自己所在地的有关司法部门执行。我个人无条件配合执行。附: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赔偿金,我本人自愿断电停业直到还清借款和赔偿金再恢复经营。担保人:李小磊,4110811983XXXXXXXX。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等情。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珂。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及刘珂借原告张永朝现金2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赔偿金,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60天,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被告借款200000元,按约定违约金每天为4000元整,属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小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李小磊签名的担保书为证,因双方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保证性质,故请求李小磊承担连带保证诉求,应予支持。但担保书显示“为被告丰茂公司及袁红涛”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小磊仅对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刘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朝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磊对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刘珂及李小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