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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英诉孙铁成、连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5号 原告崔志英,女,生于1970年。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 被告连淑玲,女,生于1971年。 原告崔志英诉被告孙铁成、连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5号
原告崔志英,女,生于1970年。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
被告连淑玲,女,生于1971年。
原告崔志英诉被告孙铁成、连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志英撤回对被告连淑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英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铁成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孙铁成多次催要,但其以多种理由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铁成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铁成缺席无答辩。
原告崔志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铁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铁成借原告崔志英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当时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孙铁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崔志英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铁成借原告崔志英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崔志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志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一年,从2013年7月15号到2014年7月15号。借款人:孙铁成,2013年7月1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志英多次催要,被告孙铁成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铁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铁成向原告崔志英借款,有其给原告崔志英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崔志英要求被告孙铁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志英要求被告孙铁成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铁成承担,暂由原告崔志英垫付,待判决生效时,由被告孙铁成一并支付原告崔志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