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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孔某,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户籍地禹州市。 原告孔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孔某,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户籍地禹州市。
原告孔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名董艳丽,今年20岁,已成家。因双方无婚姻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常生气、打架。2013年,我曾提出离婚,因被告在监狱服刑而撤诉,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依法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无孕;4、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0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孔某提供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与被告董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董艳丽,现已成年、成家。因原告、被告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务琐事导致双方不断发生矛盾,且难以调和。2012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入狱服刑。2013年,原告以其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未能重新和好,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但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