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宋战强,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彩,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战强诉被告耿建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耿建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战强诉称,我与被告耿建彩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经常因日常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耿建彩还去我的单位闹过,总之使我整日不得安宁,但我始终未想到离婚。后来被告耿建彩主动向我提出了双方到民政局办假离婚,这样都可以冷静冷静,办了手续后可以继续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要不然被告耿建彩可能会继续去我单位闹事。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耿建彩的欺诈和胁迫下,我与被告耿建彩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完全按被告耿建彩意愿所写。关于子女抚养方面,按协议我需每月25号支付儿子的那个月抚养费2000元,支付到25岁。我现在仅有月工资2200多元,月抚养费支付2000元显然过高,不但高出法定标准,且直接导致了我生活困难,支付年限也过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我与被告耿建彩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支付数额及年限部分。 被告耿建彩辩称,婚生子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愿意跟我一起生活。原告宋战强应履行协议义务足额给付抚养费。要求法庭判令原告宋战强足额支付从协议成立之日至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宋战强拖欠的抚养费。 原告宋战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抚养费约定每月2000元过高,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到25周岁也高于法律规定。2、半年(3-8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最低1968.44元,最高2586元。根据工资,结合法律规定,需支付的抚养费应当在400-700元之间,故协议要求抚养费过高。 针对原告宋战强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耿建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说明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原告宋战强自愿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支付到25周岁,根据民法及相关规定,宋战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应尊重其自愿,所以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耿建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工资标准应以2500元为宜。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宋战强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耿建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婚生子耿田一接待笔录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耿田一出生于2003年6月25日,已满10周岁,其明确说明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宋战强曾用名田相记。2、宋战强(田相记)自书的一份保证书,证明宋战强(田相记)在与耿建彩婚姻存续期间,宋战强(田相记)存在有多次严重过错。 针对被告耿建彩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宋战强对证据1中的接待笔录有异议,认为宋战强是国家公务人员,耿田一的回答不可信。原告宋战强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说明原告宋战强就存在上面过错,目的只是保证好好过日子。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耿建彩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战强与被告耿建彩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耿田一。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的协议内容为:“儿子耿田一,03年6月2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25号支付儿子当月抚养费(贰仟元整)2000元整,支付到25岁”。后原告宋战强以月抚养费支付过高直接导致其生活困难、支付年限过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变更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及年限。另查明,自原、被告离婚协议成立之日起,原告宋战强仅支付过耿田一一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宋战强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宋战强与被告耿建彩协议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耿田一随被告耿建彩生活,原告宋战强承担耿田一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耿田一满25周岁为止。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另有禹州市民政局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协议。但本案中,原告宋战强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根据其负担能力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支付耿田一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25周岁止,明显超出原告宋战强自身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宋战强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685元(原告宋战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至耿田一满18周岁止。因原告宋战强自离婚协议成立之日起,仅支付过耿田一一个月的抚养费,故自离婚协议成立之日的第二个月(2013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前一个月(2014年3月18日)拖欠的抚养费,共计6850元(685元×10个月),原告宋战强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宋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耿田一的抚养费6850元。自2014年4月份起,原告宋战强于每月的25日支付耿田一抚养费685元,至耿田一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战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