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8号 原告尹幸运,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郭颖颖,女,生于1988年。 被告闫旭峰,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幸运诉被告闫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幸运委托代理人郭颖颖、被告闫旭峰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幸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041325号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幸运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闫旭峰借我现金5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到2012年11月14日,月利息2.5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闫旭峰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闫旭峰辩称,原告尹幸运未足额支付借款,应当由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足额支付的事实,对借条中利息约定有异议,该约定不真实,按照书写常理,利息应当写在借款期限叁个月之后,并且利息未按指印,是后面添加的。 原告尹幸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向原告尹幸运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边红霞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被告闫旭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尹幸运付息25000元。 对原告尹幸运提供的证据1,被告闫旭峰有异议,认为原告尹幸运未足额支付借款,应当由原告尹幸运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尹幸运足额支付的事实,原告尹幸运认可利息月2.5%是随后添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借款期间内应当按照无息借款认定,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且月利率2.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短期借款即6个月借款利率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闫旭峰认为原告尹幸运未足额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尹幸运提供的证据2,被告闫旭峰认可该3笔汇款,但认为本案借款应是无息借款,汇款应当是本金,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闫旭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尹幸运予以认可,认为从双方提供的汇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闫旭峰是按照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并说明是因为高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在书面借条上只写了2.5%的月利率,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闫旭峰因需向原告尹幸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尹幸运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到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闫旭峰,2012年8月14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尹幸运在书面借条上添加“利息月2.5%”的字样。被告闫旭峰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日向边红霞(原告尹幸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出纳)账户汇款共计100000元(每次25000元)。后原告尹幸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旭峰向原告尹幸运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旭峰辩称原告尹幸运未足额支付借款,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尹幸运要求被告闫旭峰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幸运主张的利息,虽书面借条中的月利率2.5%系事后添加,且被告闫旭峰辩称该借款系无息借款,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为本金,但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闫旭峰分四次按月利率5%向原告尹幸运支付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系有偿借款,实际借款利率及书面借条上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幸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幸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895元,共计14445元,由原告尹幸运承担750元,被告闫旭峰承担13695元,被告闫旭峰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尹幸运垫付,待被告闫旭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尹幸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