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61号 原告宋广全,男,生于1944年9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书莲,女,生于1943年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得周,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得均,男,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得生,男,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红敏,女,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广全、王书莲因与被告宋得周、宋得均、宋得生、宋红敏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1日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全、王书莲和被告宋得周、宋得均、宋得生、宋红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全、王书莲诉称:二人共有5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宋得安于1997年触电死亡,剩下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儿子宋得周、宋得均、宋得生,女儿宋红敏。2011年11月,原告宋广全被查出有恶性肿瘤,刚治疗时,四子女都尽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但进入2014年后,四子女便不再支付医疗费,且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宋广全有病难治、有医难看。通过村里协商,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同时每人每年分担原告医疗费6000元。 被告宋得周辩称:我同意二老的意见,该尽多少义务,我尽多少义务。 被告宋得均辩称:我赡养我爷爷了,我不应该再出。我同意负担生活费,医疗费我另外再出一部分。 被告宋得生辩称:依法判决,听从法庭的。 被告宋红敏辩称:依法判决,法院判到哪儿,我执行到哪儿。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份,以证明为适格的原告;2、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宋广全的病情,已经借支16117元,下一步需要治疗的事实。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宋红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细胞学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自己也患有疾病,请求减轻所尽赡养义务的份额。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宋得均、宋得生无异议,被告宋得周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也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有5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宋得安于1997年触电死亡,剩下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即被告宋得周、宋得均、宋得生和宋红敏。2011年11月,原告宋广全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刚治疗时,四子女都尽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但自2014年初开始,四子女便不再支付医疗费,且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宋广全为治病欠下外债16117元。此事虽通过村里协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现在有病难治、有医难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同时每人每年分担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被告宋得均早年应约负责赡养爷爷,并养老送终等情。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并使其安度晚年,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并帮扶他们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重病,在长子亡故的情况下,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按国法、依人情、照常理,都应当自觉主动履行起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使他们安度晚年。为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分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具体的开支依据,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采取定期结算的方式,由四被告分担。被告宋得均辩称其依约定已为爷爷养老送终,不应该再履行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同意负担父母生活费,并承担父母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辩述合法合理,可酌情由其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以16%为宜。被告宋红敏以自己有病为由,请求减轻应承担的责任,因其所患为妇科常见疾病,手术后不会对身体造成重大影响,为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得周、宋得均、宋得生、宋红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宋广全、王书莲生活费100元。今年两个月的生活费每人200元,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每人1200元,于当年元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宋广全、王书莲。 二、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全、王书莲已借支的医疗费用16117元,其中被告宋得周、宋得生、宋红敏每人各支付4512.76元,被告宋得均支付2578.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后原告宋广全、王书莲的医疗费用,每半年清算一次,按被告宋得周28%、宋得均16%、宋得生28%、宋红敏28%的比例分担。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四被告按每人100元承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