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80号 原告姚军山,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垒,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军山诉被告李兵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山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李兵垒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军山诉称:2014年1月4日,李兵垒驾驶豫A6GL57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承保),沿毛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水泉高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16万元。 被告李兵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郭连黄台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方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我方并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去村镇内寻找救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如果正常参加年检,且保险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兵垒有逃逸情节,我公司保留追偿权;2、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数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及误工期限为360天;5、禹州市源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居住于该公司;6、村委会证明及孙爱荣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900元;8、交通费票据数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李兵垒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逃逸不正确我方没有逃逸,而是下车寻求帮助;证据3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居住地为农村,身份务农,且其个人史显示无外地久居史;证据3中的门诊票应提供诊断证明加以印证,医疗费票应提供相关的每日清单;轮椅发票的损失为残疾用具,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当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其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按120日计算;对证据5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有长期用工合同,单一的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为长期合同工;东城区派出所证明足以说明原告本人未在单位长期居住;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兵垒,另外,出院后的门诊票及轮椅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据;对工资表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来佐证;对居住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兵垒;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庭关系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据7车损评估的估价过高,同时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8交通费票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兵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法驾驶,所驾车辆正常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姚军山对被告李兵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兵垒所举证据为复印件,需做进一步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9,除证据3中的轮椅发票没有提供需要轮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中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意见:姚军山“如果夜班无法回家时便与保卫人员一起在保卫室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单位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4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500元。 被告李兵垒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李兵垒驾驶豫A6GL57号轿车,沿毛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水泉高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兵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军山无责任。姚军山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月2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1615.41元,其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3、6月复查拍片,1年后骨折愈合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陆续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花门诊医疗费636.27元。2014年11月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军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军山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股骨骨颈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被评估人姚军山左大腿股骨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评估为360天、护理期限评估为90天。姚军山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2014年1月2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电动车作出车损评估,评估其车损价值2900元,姚军山支出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其间,被告李兵垒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姚军山兄妹三人,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孙爱荣,孙爱荣生于1943年。姚军山系禹州市源衡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折合日工资106元)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停发了工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豫A6GL57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兵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兵垒驾驶豫A6GL57号轿车撞伤原告,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基于李兵垒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垒承担。原告姚军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0.68元,营养费630(30元×21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21天)元,计13510.68,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3510.68由李兵垒赔偿,扣除其已先期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10.68元;姚军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8160(106元×360天)元,护理费7160.79(29041÷365天×90天)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8475.34×20年×2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875.91(5627.73×20%÷3人×5年)元。计9159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姚军山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2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900元,由李兵垒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军山交通事故损失103598.06元。 二、被告李兵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军山交通事故损失2410.68元。 三、驳回原告姚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评估费1680元,计5180元,由被告李兵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