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94号 原告姜银虎,男,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男,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石巧梅(被告陈威之母),女,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银虎因与被告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银虎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巧梅、陈威、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银虎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高速桥面路段,与对向行驶陈威驾驶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姜银虎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银虎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陈威、石巧梅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姜银虎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姜银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2张计10716.01元,证明原告姜银虎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郑州机场振兴电器商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姜银虎就职于郑州机场振兴电器商场、月平均工资4800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5、交通费票据计460元,证明原告姜银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陈威、石巧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姜银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高速桥面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陈威驾驶被告石巧梅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姜建楼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姜银虎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银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716.01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姜银虎就职于郑州机场振兴电器商场、月平均工资4800元;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本案另一受害人姜建楼经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确定:在交强险理赔项下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207878.47元,均已得到足额赔偿;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鉴于另一受害人姜建楼在交强险理赔项下的损失120000元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对原告姜银虎的损失应放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进行赔付,即医疗费10716.01元+营养费480元(按姜银虎住院治疗1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姜银虎住院治疗1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误工费12160元(按姜银虎月平均工资4800元,以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60天计算)+护理费1273.0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姜银虎住院治疗16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酌定)=25409.04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银虎25409.04元×30%=7622.71元。对原告姜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银虎损失7622.71元。 驳回原告姜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银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