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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霞诉訾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吴朝霞,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訾灿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吴朝霞诉被告訾灿杰民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吴朝霞,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訾灿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吴朝霞诉被告訾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訾振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霞诉称:2012年8月17日,訾振雨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并由訾灿杰签名担保。后于2012年底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訾灿杰辩称:借款不错,但经訾振雨手还了10万元,我和郑俊刚是担保人。原告找过我,说过叫我还钱,但主要还是叫我催訾振雨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訾灿杰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经我介绍,吴朝霞借给訾振雨了20万元,訾灿杰和郑俊刚是担保人。我和吴朝霞经常找訾灿杰、訾振雨两人要账,訾振雨是訾灿杰的父亲,该款还了10万元,还了之后我和吴朝霞又一起去要剩余的款,但他们两个一直没再还。訾灿杰只承认还款,没说具体还款时间。
被告訾灿杰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訾灿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7日,訾振雨向原告吴朝霞借款200000元,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两个月,訾灿杰、郑俊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訾灿杰、郑俊刚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同日,訾灿杰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訾振雨)如不能按期归还此款,我自愿支付本金以及利息。訾灿杰。2012.8.17”。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訾灿杰偿还了截止2012年年底之前该借款的利息,并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訾灿杰及借款人訾振雨催要余款,但二人均未归还,原告催款过程中,訾灿杰承认还款,没说具体还款时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朝霞诉被告訾灿杰偿还借款10万元,有訾振雨、訾灿杰等共同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等有效证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訾灿杰应依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訾振雨及被告訾灿杰均催收过借款,并且催款过程中,訾灿杰承认还款,因此,被告訾灿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履行连带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訾灿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霞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136000元。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訾灿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