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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书章诉被告许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42号 原告:芦书章,男,生于1957年,汉族。 被告:许文新,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芦书章诉被告许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42号
原告:芦书章,男,生于1957年,汉族。
被告:许文新,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芦书章诉被告许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书章诉称:2012年2月起,我在被告处上班,自2014年7月到10月间,被告拖欠我工资累计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文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许文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
被告许文新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于我院审理的原告董晓朋诉被告许文新、张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文新、张快的身份证明、被告许文新、张快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2、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张快调查笔录一份;3、于禹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调取的许文新、张快户口薄信息三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2月起,原告芦书章在被告许文新、张快共同经营的禹州市维你美日化店工作,被告许文新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日化店里工作,被告许文新欠原告工资8000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新支付所欠的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芦书章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文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