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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胡某某上诉,维持我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0年5月8日,我与被告在原籍登记结婚,后一起到禹州定居经商,婚生一女苏某某,现年14岁,一子苏某某,现年4岁。近年来,我们双方因家事产生矛盾,至今已发展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曾私下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子女抚养问题,待征求子女及被告意见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判决确定。
被告胡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被告胡某某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