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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玉会、刘璟诉被告吴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蒋玉会,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璟,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锋,男,生于1973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蒋玉会,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璟,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锋,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玉会、刘璟诉被告吴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会及原告蒋玉会、刘璟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会、刘璟诉称,2014年2月16日,吴士豪驾驶注册登记为吴建锋的豫K-GQ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禹王广场北门口路段,与行走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士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玉会、刘璟无责任。另了解,吴士豪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建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吴建锋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吴建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员醉酒无证驾驶,属保险拒赔范围,如法院判决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驾驶人员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核实后确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蒋玉会、刘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4、门诊票据三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费用事实。5、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6、蒋玉凡、蒋灵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7、豫KGQ177号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有保险的事实。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蒋玉会已构成九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蒋玉会支出交通费190元。10、禹州市公安局苌庄乡派出所出具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建锋与吴士豪系父子关系。
被告吴建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玉会、刘璟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刘璟2014年5月21日在郑州美丽时光整形美容医院作3D疤痕点阵,支出的整容费用6800元,因未提供其支出该费用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蒋玉会、刘璟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20分,吴士豪醉酒后驾驶其父吴建锋的豫K—GQ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禹王广场北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蒋玉会、刘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蒋玉会、刘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士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玉会、刘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玉会、刘璟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玉会支出检查费168元,原告蒋玉会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1567.32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蒋玉会支出检查费1385元。原告蒋玉会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锋已支付原告蒋玉会6000元。2014年6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玉会胸部损伤致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璟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发伤;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928.86元。
另查明:1、豫K—GQ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士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玉会、刘璟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吴士豪作为侵权人,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被告吴建锋承担。豫K—GQ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蒋玉会、刘璟的损失。原告蒋玉会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3、营养费870元(29×30),4、护理费2307.36元(29041÷365×29),5、原告蒋玉会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为1779.57元(22398.03÷365×29)。6、交通费19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以上款项共计118729.37元。原告刘璟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3、营养费450元(15×30),4、护理费1193.46元(29041÷365×15),5、原告刘璟请求误工费920.46元(22398.03÷365×15),本院予以支持。上款项共计7942.78元。原告蒋玉会、刘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建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蒋玉会医疗费用7200元,承担原告刘璟医疗费用2800元;被告吴建锋承担原告蒋玉会医疗费用660.32元,承担原告刘璟医疗费用3028.86元。原告蒋玉会他项损失103869.05元和原告刘璟的他项损失2113.92元之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蒋玉会各项损失共计111069.05元,赔付原告刘璟各项损失共计4913.92元。原告蒋玉会要求的鉴定费及原告刘璟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1069.05元,支付原告刘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13.92元。
二、被告吴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会医疗费用660.32元,支付原告刘璟医疗费用3028.86元。
三、驳回原告蒋玉会、刘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蒋玉会、刘璟负担200元,由被告吴建锋负担3820元,被告吴建锋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吴建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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