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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强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8号 原告:赵永强,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振奎。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8号
原告:赵永强,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振奎。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
被告:王振奎,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永强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隆源公司)、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涧村委会)、王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和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王振奎、大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强诉称,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属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村办集体企业。2010年11月16日,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与神火矿业集团签订整合合同。整合后,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新企业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8日,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经法定代表人王振奎之手借我现金150万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神火隆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赵永强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其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神火隆源公司无关,神火隆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王振奎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永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楼煤矿的基本信息,该矿的开办单位(出资人)是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该矿至2014年10月26日经营期限已经届满;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隆源矿业公司系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重组)成立,其中李楼煤矿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最终隆源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原合同书约定的一致。3、2011年12月18日李楼煤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李楼煤矿150万元并交付借款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樊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神火隆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禹州市李楼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李楼煤矿是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两者是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大涧村委会是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神火隆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根据相关规定无法证明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即使其证明的是事实,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因为本案纠纷是王振奎是个人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公司无关,其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我们也不同意其证明对象,因为该证据恰恰是证明了另外一个事实,借条出具人是王振奎个人,而银行业务凭证也显示借款是由赵永强个人账户打到王振奎个人账户,这也恰好证明如果该款项的是借款的话,也属于王振奎的个人借款,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中证人证言与隆源矿业没有关系。
原告赵永强对被告神火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神火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系被告李楼煤矿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振奎向原告赵永强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6分,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时间使用一个月)。2012年8月份,原告赵永强向被告王振奎催要该款,但被告王振奎未偿还。2014年5月7日,原告赵永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奎向原告赵永强借款15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赵永强要求被告王振奎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永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神火隆源公司、大涧村委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神火隆源公司、大涧村委会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强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振奎负担,暂由原告赵永强垫付,待被告王振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