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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帅兵诉被告宋纲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韩帅兵,男,汉族,生于1995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彩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系原告韩帅兵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纲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韩帅兵,男,汉族,生于1995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彩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系原告韩帅兵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纲领,男,汉族,生于1962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韩帅兵诉被告宋纲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兵之委托代理人朱彩玲、杨晓锋和被告宋纲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帅兵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纲领驾驶豫K3561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张旭东驾驶的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旭东、宋梦飞二人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纲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我各项损失达到1035673.11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纲领先期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8万元。
被告宋纲领辩称:在事故发生地,张旭东驾驶的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他有责任。
原告韩帅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韩帅兵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a、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B、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明细单各1份,c、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D、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韩帅兵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a、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意外赔偿款书各1份,b、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及该院门诊票据2份,c、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9份,d、禹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5份和该院门诊票据1份,e、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f、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证明告韩帅兵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12371.31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级;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以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宋纲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调查案情,依法调取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相关案情。
本院对原告韩帅兵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需要强调一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a,虽然为复印件,原因为保险公司为赔付原告意外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保留原件,这符合保险理赔流程,应予确认,保险公司理赔原告8000元意外险赔偿款不能成为被告扣除赔偿的法定事由。对原告韩帅兵提供的证据5、6,虽然为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对此无异议,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纲领驾驶悬挂挪用其它车辆号牌即豫K-3561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张旭东无证驾驶的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旭东、摩托车乘坐人宋梦飞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韩帅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纲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梦飞、韩帅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下颌骨骨折,同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4142.91元,同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干部损伤,下颌骨骨折术后,肺部感染,褥疮,同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703.19元,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000元,同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征,2014年6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161.46元。同年6月13日转入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征,2014年7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65.75元。期间原告为治疗病情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支出医疗费98元。2014年3月19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去骨瓣减压术后仍遗有外伤性智力极度缺损,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级伤残。2014年10月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3300元。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纲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纲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俊岭、张香玲(宋梦飞之父母)48252.9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纲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坤、李玉枝(张旭东之父母)48393.55元,事故发生时,豫K-35619号货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纲领驾驶悬挂挪用其它车辆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违法载人的摩托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宋梦飞和原告韩帅兵无责任。被告宋纲领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原告韩帅兵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宋纲领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上述规定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纲领驾驶其所有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帅兵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667.6元(扣除另两案医疗费2332.4元)。
关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因本案被告宋纲领就本次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8)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故原告伤残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伤残赔偿金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被告宋纲领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原告可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因同一事故导致宋梦飞、张旭东死亡,三方应平均分配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应获赔偿366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下余损失有:1、医疗费204703.71元;2、误工费13803.13元;3、护理费580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5、营养费978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19586.84元,该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宋纲领承担70﹪,具体为573220.79元。
综上,被告宋纲领应赔偿原告韩帅兵损失共计617554.39元,扣除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的33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614254.39元,因原告诉求48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8)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纲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帅兵480000元。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宋纲领承担。
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纲领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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