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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君慧诉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士俭、董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95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董士俭,男,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95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董士俭,男,生于1957年。
被告董景龙,男,生于1982年。
原告苏君慧诉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士俭、董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君慧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士俭、董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君慧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以厂资金不足为由,借我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50‰,借款单位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董士俭、董景龙,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已封至2014年1月12日,现已逾期,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士俭、董景龙、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苏君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50‰,由董士俭、董景龙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董士俭、董景龙、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苏君慧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苏君慧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50‰,借款单位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3日”的借条一张,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董士俭、董景龙出具内容为“董士俭、董景龙为借款单位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苏君慧处担保借款,贰拾万元整,我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本息还清未止。担保人董士俭、董景龙”的担保书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后原告苏君慧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君慧借款200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苏君慧要求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君慧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50‰,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书面担保书中约定被告董士俭、董景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董士俭、董景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董士俭、董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禹州市金源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士俭、董景龙承担,暂由原告苏君慧垫付,待三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