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23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新峰矿务局一矿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23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新峰矿务局一矿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高庄3组。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翌年3月2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1月7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故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甚者,双方发生厮打。特别是从2011年10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正月初四订婚,当年12月举行婚礼,2005年3月补办结婚证,并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双方是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双方2011年10月以来分居至今,无任何事实依据。夫妻在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孩子(孩子曾表示父母离婚他就离家出走)和双方之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4、原告于2013年到律师事务所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状和委托书及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各一份(没有在法院立案),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想起诉与被告离婚;5、证人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整天在一起玩,我也经常去新峰一矿找他,从2011年至今,每次在一起玩高某某都提家中的事情,也就是他和他老婆吵架的事,整天闷闷不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6、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在一个单位工作,而且是朋友,我们每天在一起吃住,从2012年至今,高某某和他老婆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我们常住一矿,他就不回家住,我曾见到高某某和他老婆在单位大吵大闹”。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被告不知道原告曾向法律服务所咨询过离婚的事,另外原告要是想离婚就会去法院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裴某某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均是证人听原告本人所说,证人也证实并未见过被告,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证人并不了解,故本院对该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杨某某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并不是像证人所说的大吵大闹,只是因一点家务琐事引起的生气,另外证人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系上下级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21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在禹州市画圣路南段路西鑫园小区北楼一单元六楼南户居住。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现跟随被告周某某及原告母亲在禹州市画圣路南段路西鑫园小区北楼一单元六楼南户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结婚时间较长,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就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付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柳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