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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豫KYC91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马寨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KYC91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马寨村北100米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近亲属各项费用60000元,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常某、尚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收款条,谅解书,禹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详细数据报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