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1号 原告:郭帅领,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锐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新朝。 被告:尹新朝,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晓培,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方帅,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郭帅领诉被告禹州市锐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森公司)、尹新朝、许晓培、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领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森公司、尹新朝、许晓培、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帅领诉称,尹新朝、许晓培夫妻共同经营锐森公司,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约定有利息,由被告锐森公司和方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锐森公司、尹新朝、许晓培、方帅缺席无答辩。 原告郭帅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尹新朝、许晓培夫妻二人向原告郭帅领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方帅、禹州市锐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3、证人杨志轩、赵军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尹新朝向原告郭帅领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个月),月利率6%,超期还款加息50%,借款人配偶是许晓培,担保人是被告方帅,被告尹新朝自愿将锐森公司、工厂土地、文殊镇韩庄村东工厂以及场内所有土地设备和原材料做抵押,如逾期不还,无偿归贷款人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原告郭帅领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尹新朝与被告许晓培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新朝向原告郭帅领借款20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郭帅领要求被告尹新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及超期加息50%,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尹新朝、许晓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新朝与原告郭帅领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尹新朝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进行约定,且被告许晓培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条上签名摁印,故被告尹新朝向原告郭帅领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尹新朝、许晓培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尹新朝、许晓培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个月),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方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尹新朝将锐森公司、工厂土地、文殊镇韩庄村东工厂以及场内所有土地设备和原材料做抵押,该抵押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本院认定该抵押依法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锐森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新朝、许晓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帅领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尹新朝、许晓培负担,暂由原告郭帅领垫付,待被告尹新朝、许晓培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