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73号 原告曹智勇,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蒋婷婷,汉族,女,1992年9月9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曹智勇因与被告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勇和被告蒋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智勇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蒋婷婷因事借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用期1个月,并给我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在毫无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借助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0000元及利息3300元。 被告蒋婷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所借的10000元非本人向原告借款,这钱是案外人孟某某拿着的,这事由赫占奎介绍,孟某某告诉我借款到期后,他已经把钱还给赫占奎了,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曹智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自己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婷婷在本院的宽限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该借款后,经证人之手,已将借款归还给赫占奎等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称还款给案外人赫占奎,没有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为孤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经案外人赫占奎介绍,被告蒋婷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用期1个月,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智勇现金壹万园整利息叁分时间为壹个月。借款人:蒋婷婷2013.10.16.”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10000元及利息3300元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月3分的利率支付其利息,因该利率明显偏高,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蒋婷婷辩称,借款由案外人孟某某拿着使用,孟某某告诉她借款到期后已经把钱还给介绍人赫占奎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智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借款之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智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元,由原告曹智勇承担33元,被告蒋婷婷承担100元。被告蒋婷婷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曹智勇垫付,待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