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64号 原告杜龙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增申,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岳俊岭,男,28岁,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原告杜龙龙诉被告岳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龙的委托代理人杜增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杜龙龙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3个月。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万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杜龙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日,被告岳俊岭向原告杜龙龙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龙龙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岳俊岭2012年10月20日“后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杜龙龙诉被告岳俊岭欠款5万元,有被告岳俊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俊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龙龙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至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