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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伟因苏二伟、苏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9号 原告袁红伟,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二伟,男,生于1970年。 被告苏永宽,男,生于1956年。 原告袁红伟因与被告苏二伟、苏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9号
原告袁红伟,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二伟,男,生于1970年。
被告苏永宽,男,生于1956年。
原告袁红伟因与被告苏二伟、苏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二伟、苏永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伟诉称: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被告苏二伟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5500元,被告苏永宽为苏二伟提供担保。之后直至2013年10月13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6400元。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苏永宽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3年11月份,原告就部分借款起诉至法院,禹州法院审理并判决。剩余255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二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苏永宽缺席无答辩。
原告袁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7日、8月3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苏二伟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55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永宽对苏二伟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两份借条在许昌中院的判决书中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未认定这两份借条,且借条原件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退回,因此另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苏二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永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苏二伟、苏永宽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
对原告袁红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袁红伟认为被告苏二伟、苏永宽陈述的还款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苏二伟、苏永宽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二被告陈述均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其陈述的借款已经偿还等内容举证予以支持,因此对该两份笔录中二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苏二伟向原告袁红伟借款2万元,用期30天,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禹州市方山袁红伟现金2万元,大写贰万圆整。30天内付……”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3日被告苏二伟向原告袁红伟借款55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红伟伍仟伍佰圆整5500.00元.2012.8.3号苏二伟”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8日,被告苏永宽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保证书关于苏二伟借袁红伟款在7天以内还清2万元事项,如还不完有保证人苏小(永)宽全部承担保证人:苏永宽2013.7.28”的保证书一份,对被告苏二伟所借2万元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红伟以多次向被告苏二伟催要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保障。被告苏二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苏二伟虽辩称该两笔款原告袁红伟已经起诉过并经本院判决认定该款已偿还,但被告苏二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袁红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未偿还,对被告苏二伟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袁红伟要求被告苏二伟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永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袁红伟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袁红伟要求被告苏永宽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二伟追偿。原告袁红伟请求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被告苏永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限被告苏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伟借款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
三、驳回原告袁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苏二伟、苏永宽承担300元,由被告苏二伟承担13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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