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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素霞诉被告付战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25号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李楼村5组。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李楼村5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市盈江县苏典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25号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李楼村5组。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李楼村5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市盈江县苏典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生育二子付某甲、付某乙,女儿付某丙。被告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付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范坡镇李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证人付某丙(系原、被告女儿)出庭证言,证明:“从我11岁俺爸就出去,一直没有回来,俺大哥和我结婚也没有回来,俺妈一直照顾俺兄妹三个,身体也不好,俺爸出去13年了,两三年前因为办身份证回来了一次,亲戚们劝他他才见了我们一面,我支持他俩离婚”;5、证人付某乙(系原、被告二儿子)出庭证言,证明:“俺爸出去十三年了,一直不回来,俺大哥和我妹妹结婚他也没有回来,也不管我们。我20岁的时候去云南找过他一次,也不回来,他在那边找的有人。俺妈一直照顾俺兄妹三个,很不容易,俺妈身体也不好”;6、证人付某甲(系原、被告大儿子)出庭证言,证明:“我父亲没有抚养过我,一直都是俺妈养我们三个,出去这么多年也不回来,在那边又找了一个,他们离婚我支持。我16岁他出去的,都十几年了,前几年因为办身份证回来了一次,还是因为亲戚们劝他他才跟我们见了一次”。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证人作为原、被告子女相对比较了解原、被告感情及生活状况,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9月结婚,婚后在禹州市范坡镇李楼村5组居住,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付某甲,生于1986年2月12日、次子付某乙,生于1988年2月25日、长女付某丙,生于1990年6月25日,现均已成年。被告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并且对家庭和子女也要尽到照顾义务。本案中的被告长年外出,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也未能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对子女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三个子女均支持原告的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付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柳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