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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强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永强,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振奎。 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永强,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振奎。
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
原告赵永强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隆源公司)、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委托代理人吴刚和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强诉称,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属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村办集体企业。2010年11月16日,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与神火矿业集团签订整合合同。整合后,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新企业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借我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日),本到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借款已实际交付。2、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与赵永强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其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隆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永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①李楼煤矿的基本信息,该矿的开办单位(出资人)是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该矿至2014年10月26日经营期限已经届满;②隆源公司的基本信息;③隆源公司系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公司合作(重组)成立,其中李楼煤矿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最终隆源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原合同书约定的一致。3、2011年11月21日李楼煤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李楼煤矿100万元并交付的事实。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禹州市李楼煤矿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1)、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禹州市李楼煤矿是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两者是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2)、大涧村民委员会是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仅能证明涉及神火隆源公司的一个出资协议,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神火隆源公司是许昌神火集团与大涧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设立的,李楼煤矿不是隆源公司的股东。被告神火隆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借条与神火隆源公司无关,其真实性神火隆隆源公司无法判断,借条没有显示涉及款项是否已交付,无法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
原告对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神火隆源公司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神火隆源公司是在接收李楼煤矿全部资产及其采矿权的基础上设立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神火隆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是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信息为: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199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为禹州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现企业状态正常。2010年11月16日,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2010年12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向原告赵永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5厘,原告追要未果,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90万元(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本到息止。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注明利息叁分五厘,关未写明是月利率或年利率,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万元的主张(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故从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应推定为年利率3.5%;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况为正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且该借款是在被告禹州神火隆源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所借。原告要求被告禹州神火隆源有限公司、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赵永强要求被告禹州市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21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原告赵永强负担3550元,由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负担23350元,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赵永强垫付,待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