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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小伟诉被告王梦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袁小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梦星,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袁小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梦星,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小伟诉被告王梦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伟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王梦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伟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梦星驾驶被告白战国的豫K-BL11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670.85元,误工费985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75.87元。
被告王梦星辩称,我是借用白战国的车,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袁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梦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小伟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袁小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
被告王梦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袁小伟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王梦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梦星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小伟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称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病历显示为右混合性聋、左外伤性聋,但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听力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伤情;证据3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4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业资格,原告未提供其能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按照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为多发性损伤,误工时长计算过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袁小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是医疗机构掌握的,在医疗费用中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亦不宜扣除;二被告对病历显示的病情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证据2本院予采信。证据3交通费,根据原告袁小伟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210元。证据4原告袁小伟仅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证据4本院不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且二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梦星驾驶借用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白战国的豫K-BL11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袁小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第S0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梦星驾驶机动车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小伟驾驶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小伟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聋(外伤)、右耳混合性聋,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87.22元,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袁小伟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10元。
另查明,1、豫K-BL1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梦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小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梦星作为侵权人,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BL1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小伟的损失。原告袁小伟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3、营养费630元(21×30),1、2、3项共计514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小伟。4、护理费1670.85元(29041÷365×21),5、误工费5427.44元(24457÷365×81),6、交通费210元,4、5、6、项共计730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小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袁小伟各项损失共计1245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55.51元。
二、驳回原告袁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小伟负担50元,由被告王梦星负担100元;被告王梦星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袁小伟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梦星支付原告袁小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