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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军诉闫自立、王俊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9号 原告郑丽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自立,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俊枝,女,生于196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9号
原告郑丽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自立,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俊枝,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丽军诉被告闫自立、王俊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闫自立的豫KV59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丽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自立、王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军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闫自立向我购买价值162112元的档发产品,经我多次追讨,闫自立偿还我货款113000元,下欠49112元未能偿还。被告王俊枝与闫自立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货款49112元及滞纳金。
被告闫自立、王俊枝缺席无答辩。
原告郑丽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档发销售协议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闫自立、王俊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闫自立从原告郑丽军处购买档发产品,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档发销售协议单,编号:018,按照双方所需的档发尺寸,经价格协商买卖达成一致,办理签字盖章手续,方可生效。6”,数量计94.6,净94,单价35,金额3290元;8”,数量计112,净111.4,单价90,金额10026元;10”,数量151.1,净150,单价190,金额28500元;12”以上,数量计551,净546.8,单价220,金额120296元。净902.2,金额162112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元。卖方签字:郑军,买方签字:闫自立,2013年11月17日。另查明,被告王俊枝与闫自立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货款49112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偿还。原告郑丽军向被告闫自立供应档发,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厂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62112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113000元,仍下欠49112元未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9112元。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系因被告闫自立自起诉之日未偿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俊枝与闫自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俊枝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自立、王俊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丽军货款491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元,保全费512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闫自立、王俊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