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10号 原告连志强,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国强,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志强诉被告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志强诉称,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0月14日,岳军委为经营石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被告党国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党国强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党国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岳军委封过息,具体数额只有岳军委知道,所以案件应当追加岳军委为被告。 原告连志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借款人岳军委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党国强均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党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连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党国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连志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岳军委因需向原告连志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连志强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建造石料加工厂,使用期4个月,借款人岳军委、担保人岳鹏飞、担保人党国强,2013年9月5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4日岳军委因需向原告连志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连志强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2个月,借款人岳军委、担保人岳鹏飞、担保人岳书军、担保人党国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连志强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国强为岳军委两次向原告连志强借款共计400000元提供担保,有两份书面借条为证,被告党国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份书面借条上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5日,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4日,原告连志强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连志强要求被告党国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连志强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党国强主张应当追加岳军委为被告,因被告党国强在两笔借款中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连志强可以仅起诉被告党国强。关于被告党国强辩称清偿过部分利息,因被告党国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连志强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志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6日起、第二笔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党国强承担,暂由原告连志强垫付,待被告党国强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连志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