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7号 原告赵豪豪,男,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冰,男,生于198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豪豪诉被告王佳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豪豪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佳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豪豪诉称,2014年4月18日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乐峪KTV门前,与前方被告王佳冰驾驶豫K-T9169号轿车突然停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7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947.4元,二被告均未要求新的举证期限。 被告王佳冰辩称,我方垫付有1万元押金,我入的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赵豪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禹州市人民医院及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多处、多部位伤及肝肾挫裂伤、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转院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继续用药治疗;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证明计1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等共计50428.75元;第五组:河南省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第六组: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及禹州市亚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赵红雨月平均工资3500元、母亲工资2600元,其参与护理停发工资;第七组:交通费,证明转院500元、出院300元、来往400元,共计1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佳冰、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发生的成因是赵豪豪无证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2个过错,赵豪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出院截止期是2014年4月28日,但出院证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且没有加盖公章,二份7月16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这两个证明都是在出院几个月后开的,我们对2人护理不予认可,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可以看出,出院后不宜随诊;证据4,医疗费发票,禹州市杏林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从郑大医附院的建议,出院后不宜随诊,这些用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是正规的工资表,从工资表上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停发工资,应当出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对于赵红雨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空白工资表加盖的公章,且赵红雨的平均工资在3500以上,应当出示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佐证,对于冯花芳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原告误工证明一样);证据7,交通费是连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在200元左右酌定。 被告王佳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我具有驾驶资格;收到条,证明我为被告垫付1万元。 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佳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被告王佳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赵豪豪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原因所作出的结论,对该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原告出具的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及主治医生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因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2014年7月16才出具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由赵豪豪父亲赵红雨一人护理为宜。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永康大药房的发票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本院不予认可;第五组,赵豪豪提供的停发工资的证明有其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且工资明细上显示其4、5、6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与其提供的停发工资中显示的月工资26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赵红雨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的详细情况并加盖有其单位的公章,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因个人所得税是由所在单位代扣,故原告提供的赵红雨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冯花芳的工资证明虽加盖有所在单位的公章,但并未出具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交通费是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王佳冰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时30分许,赵豪豪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乐峪KTV门前路段,与前方王佳冰驾驶的豫K-T9169号轿车突然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豪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豪豪与被告王佳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急性闭合性腹外伤,肝脏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用16597.91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从禹州市人民医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右肾损伤,肝损伤,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用23950.87元。二项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548.78元。赵豪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父亲赵红雨月平均工资为3565.67元[(3674元+3559元+3464元)÷3]。王佳冰驾驶的豫K-T916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王佳冰为原告赵豪豪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赵豪豪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佳冰驾驶的豫K-T9169号轿车相撞,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豪豪与王佳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豫K-T916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虽未形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为多发性损伤、肝脏挫裂伤、右肾挫裂伤,依据原告病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日为30天。原告赵豪豪在此次事故中应得赔偿数额:1、医疗费4054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以上1、2、3项合计42468.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2468.78元由被告王佳冰按责任承担16234.39元(32468.78元×50%),王佳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3803.38元(3565.67元/月÷30天×32天);5、误工费5373.33元(2600元/月÷30天×(32天+30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4、5、6项合计10176.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176.71元(10000元+10176.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医疗费16234.39元,共计36411.1元。被告王佳冰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550元,下余84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佳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豪豪各项损失计2796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佳冰垫付款8450元。 三、驳回原告赵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豪豪承担(已在被告王佳冰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