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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人张战营,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战营犯诈骗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人张战营,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战营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张战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张战营预谋后,尾随从禹州市朱阁镇农村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李某至禹州市朱阁镇詹庄至石羊路段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张战营预谋后,尾随从禹州市朱阁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陈某至禹州市朱阁镇席庄路段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张战营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战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张战营预谋后,尾随从禹州市朱阁镇农村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李某至禹州市朱阁镇詹庄至石羊路段时,以假钱掉包骗真钱的方式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张战营预谋后,尾随从禹州市朱阁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陈某至禹州市朱阁镇席庄路段时,以假钱掉包骗真钱的方式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邢某家属退还受害人李某10000元,退还受害人陈某3800元,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张战营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邢某供述、张战营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陈某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禹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张战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张战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邢某家属代为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二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邢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战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