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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自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自龙,男,生于198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自龙,男,生于198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自龙去到禹州市东环路祥红鲜花店内,趁耿某熟睡之际,将柜台内的波导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19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自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自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自龙去到禹州市东环路祥红鲜花店内,趁耿某熟睡之际,将柜台内的波导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192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自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禹州市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自龙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自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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