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找禹州市山货乡权店村的文森机械厂负责人文某要账时,持一块废铁将该厂的一台三星牌传真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AOC牌液晶显示屏、一台LG牌液晶显示屏和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8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找禹州市山货乡权店村的文森机械厂负责人文某要账时,持一块废铁将该厂的一台三星牌传真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AOC牌液晶显示屏、一台LG牌液晶显示屏和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83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2014年11月5日,文某、袁丽娜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任何责任,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赵某供述、受害人文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董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