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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秀华、沈晓丹、沈略晗及诉讼代理人马俊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韩楼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逃逸,造成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韩楼村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驾驶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沈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2万元,沈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贺某、马某、陈某、李某、赵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款条、撤诉申请,监控录像提取笔录、道路交通监控截图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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