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许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27日18时许,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民警张某、赵某到火龙镇火龙村杨记面馆执行公务时,被告人许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殴打出警民警,后所长范向前赶到现场,将许某带回该所后,许某又将范向前打伤。经鉴定,范向前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火龙镇火龙村杨记面馆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民警张某、赵某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许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殴打出警民警,后所长范向前赶到现场,将许某带回该所,许某又将范向前打伤。经鉴定,范向前左手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许某供述、受害人范某陈述、张某陈述、赵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杨某证言、崔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证明、伤情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