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被告人蒋某驾驶豫NXV061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104电台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被告人蒋某驾驶豫NXV061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104电台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51号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4)39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