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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男,1994年,汉族。 辩护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男,1994年,汉族。
辩护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及其辩护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8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皇甫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驾驶豫KH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脸谱国际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魏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皇甫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皇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应当以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皇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尹卫宾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虽是肇事逃逸,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积极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属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道歉,并支付高额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综上,被告人皇甫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皇甫某某书写的一份证言材料及辩护人向皇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皇甫某某称皇甫某交通肇事后,其让弟弟皇甫某甲报案并将肇事车辆开至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皇甫某离家后,其打电话劝皇甫某投案,皇甫某同意投案自首,后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皇甫某驾驶豫KH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脸谱国际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魏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皇甫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皇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皇甫某与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10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皇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某、张某、皇甫某某、皇甫某甲、赵某、李某、时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梅河口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甫某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系皇甫某某个人证明,其证明本人让人将肇事车辆送往公安机关及劝说皇甫某投案的情节。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证明被告人皇甫某系被上网追逃后,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皇甫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关于被告人皇甫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皇甫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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