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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磨街乡常门村孟某家房子后面,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刀将王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磨街乡常门村孟某家房屋后面,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刀将王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30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孟某、苏某、李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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