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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5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5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4时00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驾驶员裴明克驾驶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无梁上张路段时与张风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R6370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鉴于涉讼的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豫AR6370号厢式货车垫付车损6700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各项损失及为豫AR6370号厢式货车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裴明克的驾驶证、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施救费票据两张计800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17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许昌万里公司证明、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支出施救费2000元、为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6000元,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6700元、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81420元,其中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支出的修理费6700元已由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代为支付;3、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证明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之主张,并提出申请要求对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17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予以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4时00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驾驶员裴明克驾驶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无梁上张路段时与张风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R6370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明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友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171号、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81420元、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6700元。期间,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6000元、为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支出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6700元。另查明: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832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明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张风友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损失有:1、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142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874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足额支付;2、为豫AR6370号厢式货车支出的修理费67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7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付2000元,并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付67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豫K56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AR6370号厢式货车车损予以重新鉴定之主张,鉴于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讼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存在违法或瑕疵,因此对其提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6120元(87420元+2000元+67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