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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梁北镇牌坊附近,在明知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绿佳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郭连镇岗孙村2组的马某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建设路南外3号居民张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1元,现赃物已追退。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南五里火车道附近,在明知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从陈某(已判)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张得乡小寨村3组的李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药行北街大宝漆门附近居民李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现赃物已追退。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南五里火车道附近,在明知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张得乡小寨村3组的李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药城北3路26号居民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现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梁北镇牌坊附近,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绿佳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郭连镇岗孙村2组的马某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建设路南外3号居民张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1元,现赃物已追退。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南五里火车道附近,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从陈某(已判)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张得乡小寨村3组的李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药行北街大宝漆门附近居民李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现赃物已追退。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禹州市南五里火车道附近,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张得乡小寨村3组的李某,经查该车系禹州市药城北3路26号居民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现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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